(2017)黔03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赤水市复兴镇拾得三个编织袋,便预谋到赤水市丙安镇盗窃石斛出售。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三个编织袋,来到赤水市丙安镇三佛村袁某某种植的石斛地,采用手扯和手折的方式对袁某某种植的石斛实施盗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见天黑,就躲避在三佛村小路一侧的山林里过夜。2017年3月10日6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盗窃的石斛准备乘车返回赤水市,被当地居民发现其形迹可疑而报警,赤水市丙安派出所执勤巡逻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行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丙安派出所清点、称量,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石斛74窝、新鲜石斛枝条3.17公斤。2017年3月1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石斛总价值469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物石斛74窝(净重14.165公斤),石斛枝条3.17公斤,并于2017年3月10日返还被害人袁某某。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他人石斛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和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