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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杜宏与刘兴刚、唐加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刘兴刚,唐加会,王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597号原告:杜宏,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刘兴刚,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唐加会,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伟宏,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原告杜宏诉被告刘兴刚、唐加会、王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被告王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刚、唐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72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兴刚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4日与我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刘兴刚分别向我借款60000元、60000元,合计120000元,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息3%,每月13日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我把款项汇入被告刘兴刚账户内,但被告刘兴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加会与被告刘兴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宏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王伟宏辩称:1、本案债务属实,被告刘兴刚于2014年6月14日分两笔向原告杜宏借款合计120000元,我本人均在场;2、本案债务由我提供担保,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借款,且被告刘兴刚有还款能力,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兴刚、唐加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兴刚因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杜宏提出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兴刚与原告杜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唐加会、王伟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杜宏向被告刘兴刚转款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其后,当日下午被告刘兴刚继续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仍然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王伟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刘兴刚因急需用钱,原告杜宏为其提供现金6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20000元。为担保该债务的的实现,被告唐加会将其名下的鄂C×××××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杜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兴刚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16号6幢1-25-6房产权证押给原告杜宏,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兴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杜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10800元,付息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被告刘兴刚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杜宏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刘兴刚与被告唐加会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第7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按借款人和担保人确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因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借人。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刘兴刚书写的地址为东岳路金地广场6栋2806号,被告唐加会书写的地址为东岳路金地广场6栋2806号。由于无法联系两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直接按照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被告地址,作为案件材料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宏、被告王伟宏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杜宏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杜宏以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刘兴刚偿还借款合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10800元,付息至2014年9月14日,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的上限,本院予以采纳。未付利息部分约定为月息3%,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为: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兴刚与被告唐加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杜宏要求被告刘兴刚、唐加会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宏为被告刘兴刚对原告杜宏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担保的第一笔债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3年有效期,由于该期间早于债务履行期,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后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杜宏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13日以前要求被告王伟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杜宏主张由被告王伟宏承担第一笔借款60000元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二笔债务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杜宏要求被告王伟宏承担该笔借款60000元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刚、唐加会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刚、唐加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伟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6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兴刚、唐加会及王伟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刘兴刚、唐加会及王伟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