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37号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2056Y。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南街村���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21879956(1-1)。法定代表人阎温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全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75t/h生物质锅炉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10万元,并约定合同款的支付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新的情况,于2013年4月3日,由被告的法定带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555万元,第二批货物发货完毕后,经双方清点无误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完毕前支付合同款25%,剩余5%为质保金。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5月5日支付555万元的合同款,而是推迟两个月才履行。此外,原告已经将第二批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合同款,第三批货物的合同款更是没有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发函催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被告新的履行条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75t/h生物质锅炉订货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更换或维修;2、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现未到被告的全额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缺乏合同依据;3、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尚有部分货物未发给被告,且相关约定的技术资料未完整提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75t/h次高温次高压生物质锅炉两台,合同总价12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20%,第一批货到达甲方现场,经双方清点合格后3日内支付30%,第二批货到达甲方现场,经双方清点合格后3日内支付20%,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支付20%,余10%为质量保证金,锅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或发货完毕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日期为准。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75吨生物质锅炉两台,甲方支付50万元定金后,乙方于2011年年底交付了第一批货物。现甲乙双方协商,将合同事项修改为:1、甲方于2013年5月5日前支付货到款555万元;2、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3日内开始发运第二批货物,发货进度以不影响安装进度为准;3、乙方以2013年5月5日的发货时间准备后续货物;4、第二批货物发货完毕,经双方清点无误后7日内支付20%;5、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支付25%,余5%为质量保证金,锅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或发货完毕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日期为准;6、如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555万元的货到款,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责任。后原告将第二批货物及部分第三批货物交付给被告。经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0万元(其中包含定金50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次将第一批、第二批及第三批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除60.5万元质保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外,尚余549.5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49.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第三批剩余货物交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49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河南博达生物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怯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