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永泉与黄文辉、成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泉,黄文辉,成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542号原告:潘永泉,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文辉,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成玉琴,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燕,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黄文辉本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邹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11月1日的借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3.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肯还款,原告遂起诉。两被告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但该欠条出具前,原告持有黄文辉的工行卡,原告提前支取了200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为46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利息约定情况及还款情况?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2016年11月1日的收据(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为赎回房产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两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2份,复印件)、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为转让尚有按揭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路××号××府××阁××、××房的房产而向原告借款还贷。2.2016年10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2016年10月13日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万元,约定月利率4.5%。为保障还款,原告扣押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各1张、户口本及结婚证原件各1本、被告成玉琴名下的光大银行放款卡及U盾。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打印件)、个人还款凭证(3份,复印件)、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文本(共9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万元,原告从其扣押的黄文辉名下尾号为08388的工行卡中通过ATM取款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42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将其用于还贷。4.同意贷款书(2份,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复印件),证明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放贷,后向原告扣押的成玉琴名下的光大银行阳光卡发放贷款100万元。放款当日,原告私自从该卡中取出91万元;2017年1月4日,又以刷卡消费及ATM取款等方式从该卡中支取89990元,前后两天取款合计999990元,该卡仅剩14元余额。5.光大银行综合签约业务回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手机能接收银行卡信息和登录手机银行。6.报警回执(1份,复印件)、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文辉发现原告私自从其扣押的光大银行放款卡取钱的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还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证件、银行卡,同时要求其退还银行卡中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文辉与成玉琴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因出售房产需要资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向原告潘永泉借款。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收到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张,户口簿、结婚证各1本、黄文辉尾号为08388的银行卡1张、U盾、密码器各1个、成玉琴的光大银行卡和U盾各1个,并明确在其保管期间一切责权由其本人负责。2016年10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YQHWH20161013-1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按4.5%计算,自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本息于2017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黄文辉尾号为0838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了45万元借款。两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45万元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向该账户转入45万元后,该账户同日又被人通过ATM取款合计2万元,另一笔1000元则通过ATM转账到黄文辉尾号为9599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YQHWH20161027-1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月利率按4.5%计算,自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本息于2017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直至款项结清为止;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44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黄文辉尾号为0838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了44万元借款。被告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向该账户转入44万元后,该账户同日又被人通过ATM取款合计2万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黄文辉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当天即向黄文辉尾号为9599的银行账户转入了48000元款项。同日,黄文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载明借到原告48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诉讼中,二人均确认原告提前支取了2000元本金,故本金实际应为46000元。黄文辉称该2000元是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从其尾号为08388的工行银行账户取走的。被告提供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在2016年10月29日确实被人通过ATM取款2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到光大银行办理了综合签约业务变更手续,将成玉琴光大银行放款卡的签约手机号码变更为原告的手机号码。2017年1月3日,光大银行向成玉琴尾号为7658的放款卡发放了按揭贷款共计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走了其中89万元,另通过ATM取款共计2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继续通过ATM取款共计2万元,并另通过刷卡消费共计69990元。综上,原告从成玉琴的上述光大银行账户中转账、取款、消费共计999990元。2017年1月11日,黄文辉就原告私自从成玉琴的光大银行放款卡账户中转账、取款、消费的行为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向黄文辉出具了相应的报警回执。2017年1月16日,黄文辉与原告就上述借贷事宜及原告私自转账、取款、消费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立即返还扣押的相关证件及银行卡等原件,并退还私自取走的999990元款项。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该函件。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第三笔48000元的借款。2017年2月15日,黄文辉、成玉琴向本院起诉潘永泉及其配偶李庆梅,要求潘永泉、李庆梅退还多收的利息及侵占的费用。本院以(2017)粤0605民初1988号立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文辉就第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实际为借据),原告已于当天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收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其中第一笔2016年10月14日的借款和第二笔2016年10月28日(以实际到账日为生效)的借款,虽然借款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显示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44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其尾号为08388的工行账户流水显示,两笔款项到账后,当天即又被人通过ATM分别取走2万元,共计4万元。结合黄文辉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的对话录音中,原告提到之前从黄文辉处拿了4万元现金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两笔各2万元的款项即对应原告在录音中所提及的4万元现金,故应从相应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第一、二笔借款的本金实际分别为43万元、42万元。至于被告提及银行流水中2016年10月14日的另一笔1000元款项中的500元也应从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因该笔1000元款项是通过ATM转账到黄文辉的其他银行账户的,无证据证明其中5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而2016年10月29日的另一笔ATM取款2000元,黄文辉在诉讼中已明确是对应第三笔48000元借款中原告提前取走的2000元款项,故不能再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应在第三笔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第三笔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月利率4.5%的利息。而第三笔借款,收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黄文辉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的对话录音可知,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约定了与前两笔借款相同利率的利息。因4.5%的月利率折算为年利率后是54%,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最高年利率标准24%,故被告实际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上述三笔借款从实际到账日起至原告2017年1月3日私自从成玉琴的光大银行放款卡账户中转走共计91万元(89万元+2万元)款项之日止的实际应付利息分别为23220元[43万元×2%×2个月+43万元×(2%÷30天)×21天]、18760元[42万元×2%×2个月+42万元×(2%÷30天)×7天]、1932元[46000元×2%×2个月+46000元×(2%÷30天)×3天],共计43912元(23220+18760+1932)。2017年1月3日原告转走的91万元扣除上述全部到期利息43912元后,尚余866088元。再加上原告于2017年1月4日私自取走和刷卡消费总额89990元(2万元+69990元)后,累计超出利息后多扣的金额共为956078元(866088+89990)。冲抵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96000元(43万元+42万元+46000元)后,原告实际从成玉琴的放款卡中还多支取了60078元。因原告已通过私自转款的方式实际收回了上述三笔借贷本息,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第三笔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私自转款,并非被告自愿给付,为此应扣减的应付利息应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而非按年利率36%计算。至于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1988号案中提及的手续费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本院已按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核算了被告的应付利息,故即使该手续费真实存在,依法也不能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文辉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潘永泉出具的收据(实际为借据)成立有效;二、驳回原告潘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