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孟庆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国,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因本案,2016年1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孟庆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许,孟庆国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恩施市白果乡政府前往白果集镇“顺昌装饰”门店时,被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孟庆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5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孟庆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国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孟庆国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应折抵500元罚金。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