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海恩与昌图县老四平镇乔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恩,昌图县老四平镇乔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恩。委托代理人:赵媞,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系昌图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老四平镇乔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成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刘海恩因与昌图县老四平镇乔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耕地承包补充合同有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上诉人2016年土地收益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乔家村委会答辩:刘海恩父亲刘忠海的地20余亩,刘海恩和他父亲的地不在同一个小组,因为他们的户口不在一起,承包合同也不在一起,因此村上将刘海恩父亲的地收回来是合情合法的。刘海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乔家村委会归还强行收回的12市亩家庭承包责任田。赔偿刘海恩2016年度收成2万元。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海与其妻系刘海恩的父母。刘海恩系该村12组村民,刘忠海及其妻系该村六组村民,刘忠海和其妻子于1998年1月1日和乔家村委会订立耕地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刘忠海夫妇承包该村道上地块9.9市亩,赵大沟地块1.5市亩,杨南坡地块0.6市亩,以上土地共计12市亩。2015年乔家村委会以刘海恩父母均已死亡属整户消亡的理由,将诉争耕地收回。同年乔家村委会向昌图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将该争议耕地依法收回。2015年8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昌农仲案[2015]第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海恩于2015年末将耕种刘忠海夫妇二人的土地12亩交回申请人,地块名称道上9.9亩,刘房后1.5亩,自留地0.6亩。刘海恩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系一手房院所查明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忠海与乔家村委会所订立的农村土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乔家村委会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刘忠海夫妇交付合同约定的耕地,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因刘忠海夫妇与刘海恩非为同一家庭成员,刘忠海夫妇和刘海恩分别与乔家村委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取得该土地,现刘忠海夫妇均已死亡,在该家庭承包户已无其他成员。另经审查,刘海恩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材料中载明刘忠海将12亩土地转包给刘海恩,此份证据材料系对李鹤不利的证据材料,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乔家村委会依法收回刘忠海夫妇所承包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海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法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海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乔家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刘忠海在六组的土地台帐和刘海恩在十二组的土地台帐,证明他们俩不在同一组,是两个户,两份地。这两份台帐村里、镇里、县里各有一份。经质证,刘海恩认为土地台帐和土地承包合同有出入,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当时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一栏里是由刘海恩签的字。当时刘忠海健在,而承包合同事由刘海恩签字,所以台帐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国家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土地写在刘忠海名下,不代表就是刘忠海个人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忠海夫妇与刘海恩分别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且刘忠海夫妇与刘海恩分别与乔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刘海恩夫妇均已死亡,可以视为整户消亡,乔家村委会主张收回土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海恩主张乔家村委会与刘忠海的合同是直接和刘海恩签订一节,双方对于合同上刘忠海签字为刘海恩代签一节事实均没有异议,该行为可以视为是刘海恩对于刘忠海的代理行为,不能证明刘海恩是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刘海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崔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