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萍诉被告邢泽华、潘成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邢泽华,潘成成,杨秀萍,邢泽华,潘成成,杨秀萍,邢泽华,潘成成,杨秀萍,邢泽华,潘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908号原告:杨秀萍,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泽华,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邢泽华、潘成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被告邢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被告潘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车辆所有权,返还原告皖BPM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或共同等价赔偿原告1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成成系母子,分家各居,被告邢泽华从事二手车抵押、按揭业务。2015年7月1日,原告购置“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2015年12月,被告潘成成声称借车用用,后一直未还。经原告追问方得知被告潘成成将该车抵押给被告邢泽华用于借款8万元。2016年1月及2月,原告两次带着被告潘成成找被告邢泽华还钱赎车,但被告邢泽华已将车辆私自转卖。被告潘成成将他人物品擅自抵押借款,被告邢泽华违法私卖他人抵押物,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车辆灭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泽华辩称:其与原告既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财产上的侵权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潘成成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015年11月25日,被告潘成成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潘成成未还款,其出资8万元将被告潘成成抵押在芜湖一典当行的涉案汽车赎回后,被告潘成成将车辆向其质押。被告潘成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质押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车辆证件,质押关系成立,质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潘成成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不能还本付息,同意其处置质押车辆。因被告潘成成未还款,其于2015年底将涉案汽车以8.4万元的价格卖掉。原告要求等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质押车辆在未计算车辆折旧的情况下现在市场价值也仅为14万元。被告潘成成辩称:其因为赌博向被告邢泽华借款2万元,因到期未能还款便将其母亲的车辆抵押给被告邢泽华。待其赎车时发现被告邢泽华已经将车辆卖掉了。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邢泽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该登记表的记录及被告邢泽华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潘成成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邢泽华并被其转卖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邢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车辆为原告所有及车辆购置价格,并不能证明车辆的现有价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邢泽华提交的借条,仅能证实其与被告潘成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潘成成系母子关系。皖BPM1**号“丰田”牌轿车为原告所有。2015年11月25日,被告潘成成向被告邢泽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款未还,2015年12月,由被告邢泽华出资8万元,被告潘成成将质押给芜湖县维信现贷小额贷款公司的皖BPM1**号“丰田”牌轿车赎回后转质给被告邢泽华。之后,因被告潘成成未向被告邢泽华归还借款,被告邢泽华便将被告潘成成用于质押的皖BPM1**号“丰田”牌轿车以8.4万元的价格予以转卖并交付。原告得知车辆被被告潘成成质押给被告邢泽华及车辆被转卖后,因要求归还该车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物权保护,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潘成成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原告的车辆出质给被告邢泽华占有,被告邢泽华庭审陈述其在接受质押时被告潘成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相关手续,据此,被告邢泽华即应知道被告潘成成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故被告邢泽华取得该车时并非善意,对该车不享有相应质权。被告潘成成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出质给被告邢泽华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潘成成与邢泽华的共同行为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泽华、潘成成共同返还皖BPM1**号“丰田”牌轿车,系依法行使所有权人的追回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泽华关于其与原告既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财产上的侵权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泽华、潘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萍所有的牌号为皖BPM1**号“丰田”牌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被告邢泽华、潘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