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31号原告张艳波,女,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汉族,1943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系母女关系。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6号。法定代表人金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荣、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到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梦想西铁成物业服务中心做保洁员,入职后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受伤后物业领导刘慧兰等二人去看我,带去工资21天。瑞泽物业给我开了误工证明盖了单位的公章,当我去要求索赔时,被告却不承认签合同,不承认我是他的员工,不承认有劳动关系,原告张艳波将被告上诉到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果是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工伤,2016年5月25日确认10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十级伤残补偿金30000元、报销医疗费500元。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获得肇事方保险公司赔偿,因此重复不合理,不应该得到赔偿。2.其余请求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波于2012年3月19日到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艳波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14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69.40元。又查,就原告张艳波与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张艳波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认定张艳波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艳波于2012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手术后,被告单位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并于2013年7、8月份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单位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平均工资×7个月);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本人月工资×8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以上三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庭审中称事发前其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单位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100元,原、被告所述的工资数额均低于2012年沈阳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2年沈阳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2435.95元(4059.92元×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51.66元(4059.92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521元(4253.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87.62元(4059.92元×60%×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因工伤伤残鉴定时拍片子所产生的医疗费469.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51.66元;二、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521元;三、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87.62元;四、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波医疗费469.4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艳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