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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海朋、宋金英等与杨晓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朋,宋金英,杨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48号原告:张海朋,男,住前郭县。原告:宋金英,女,住前郭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强,男,住前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原告张海朋与被告杨晓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告宋金英与被告杨晓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二案合并予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朋及张海朋、宋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被告杨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332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护理费4470.34元(一级护理120.82元×7天×2人即1691.48元;二级护理120.82元×23天×1人即2778.8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31.94元(父亲,8783.31元×5年÷6人×10%);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8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10002.28元。宋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4008.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27.74元(一级120.82元×17天×2人即4107.88元;二级120.82元×73天×1人即8819.8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31.94元(父亲,8783.31元×5年÷6人×10%);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36026.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杨晓强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合隆镇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800米处巴吉垒镇和平村孙平房屯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遇对向张海朋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两车前部左侧相撞,事故致张海朋及所载乘员宋金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晓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晓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杨晓强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合隆镇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800米处巴吉垒镇和平村孙平房屯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遇对向张海朋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两车前部左侧相撞,事故致张海朋及所载乘员宋金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朋、宋金英无责任。张海朋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门诊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眶壁骨折(左下壁)、眼睑挫伤、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右)、左侧视神经管上壁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眼眶科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19332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对张海朋此次外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海朋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海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400元;3、张海朋此次外伤误工期为90日;4、张海朋此次外伤护理期为30日;5、张海朋此次外伤营养期为45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宋金英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头部外伤、冠心病、左外踝撕脱骨折。出院建议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药物治疗方案:对症治疗药物;2、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每月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7年2月5日;5、全休四周,避免外伤及负重,变化随诊,左小腿石膏固定4周,变化随诊,脑外科随诊。花医疗费34008.84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对宋金英此次外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金英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宋金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3、宋金英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宋金英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5、宋金英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杨晓强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由于杨晓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杨晓强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朋、宋金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晓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足部分或限额外的损失由杨晓强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势必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杨晓强的过错和二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考量,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各保护5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一级、二级护理费一节,因该护理等级系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对内部医疗护理的要求,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期限有误,误工期限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海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宋金英主张的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张海朋损失:1、医疗费19332元;2、护理费2627.92元;3、误工费2849元(113.96元×25日);4、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4500元(100元×45日);6、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900元;9、律师代理费3600元;10、后续治疗费6400元。宋金英损失:1、医疗费34008.84元;2、护理费7883.76元(2627.92元×3个月);3、误工费2849元(113.96元×25日);4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6、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9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中,张海朋与宋金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36.70%和63.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海朋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2627.92元、误工费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3129.26元;赔偿宋金英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7883.7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9385.1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海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3670元;赔偿宋金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633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海朋35562元;赔偿宋金英5727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朋损失72361.26元;赔偿宋金英损失102993.9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朋、宋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张海朋预交2500.05元、邮寄费180元,由张海朋负担1060.45元,被告杨晓强负担807.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2.34元;宋金英预交2900.53元、邮寄费180元,由宋金英负担769.13元,被告杨晓强负担1002.7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