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周照卿、许林青、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65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周照卿,许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方国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照卿,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青,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天马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周照卿、许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珍及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马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照卿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与被上诉人周照卿、许林青及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农行花都支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加重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依据。2、农行花都支行应该在抵押权不能满足其全部债权时才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照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许林青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周照卿向农行花都支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29,868.79元、利息10,755.97元、复利57.65元、罚息81.97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合计540764.38元;2.许林青对周照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天马河公司对周照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周照卿、许林青、天马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用、公告费560元)。农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520100031053),证明农行花都支行与周照卿、许林青、天马河公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周照卿发放借款690000元;3.欠供明细表,证明周照卿没有足额向农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服务申请表》、《户口本》,证明周照卿、许林青为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购买房产,周照卿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4日,周照卿作为申请人、抵押人,许林青作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个人金额服务申请表》,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贷款69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以南中房天马丽苑(自编K5栋)3301房。2010年12月6日,周照卿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天马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9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0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置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以南中房天马丽苑(自编K5栋)3301房,借款执行利率为5.219%,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周照卿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以南中房天马丽苑(自编K5栋)3301房的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天马河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0年12月13日,农行花都支行依约将贷款69万元发放给周照卿。周照卿开始尚有还款,但从2015年10月13日起开始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1日,周照卿尚未偿还的本金为529868.79元,利息为10755.97元,罚息为81.97元、复利为57.65元。农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一审另查明,周照卿、许林青系夫妻关系。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周照卿、天马河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周照卿从2015年10月13日起未依约还款,周照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行花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周照卿尚未偿还的本金为529868.79元,农行花都支行诉请周照卿偿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并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照卿、许林青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周照卿、许林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债务为周照卿、许林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许林青应与周照卿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由天马河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农行花都支行诉请要求广州天马河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农行花都支行无权要求对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天马河公司抗辩农行花都支行应该在抵押权不能满足其全部债权时才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周照卿、许林青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照卿、许林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29868.79元、利息10755.97元、罚息81.97元、复利57.65元,合计540764.38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照卿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照卿、许林青、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马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周照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发生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已就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诉请要求上诉人天马河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上诉人天马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加重其责任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亦就上诉人天马河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农行花都支行应该在抵押权不能满足其全部债权时才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亦无不当,上诉人天马河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再次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天马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