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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丛长安与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长安,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349号申请执行人:丛长安,男。被执行人: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飞,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长安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为使法院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工商注销,变更登记和冻结股东的股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关于建立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执行人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和注销。期限为三年。二、将被执行人庄河市未来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