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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武与龚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武,龚应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号原告:龙武,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龚应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龙武诉被告龚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应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应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龚应东以承揽工程需垫付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之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龚应东还款,被告龚应东以各种理由拒绝。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龚应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双方成为朋友。被告龚应东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龙武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龙武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龚应东为此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宜。借款后,被告龚应东未能归还。现由原告龙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龚应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应东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龚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龙武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武与被告龚应东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龙武提供的借条以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龙武与被告龚应东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龚应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武可以催告被告龚应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龙武要求被告龚应东归还借款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龙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龚应东就借款利率或是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龙武可以催告被告龚应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龙武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龚应东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龙武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3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龚应东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被告龚应东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龙武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从原告龙武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龙武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龙武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龚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瞿永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