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敏诉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2404行初1号原告:赵敏,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董永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爽,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曹金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祚印,珲春市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敏不服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珲春市规划办”)、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市综合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2404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原告赵敏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敏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提起上诉。延边中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吉24行终10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24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被告珲春市规划办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薛彦玲,被告珲春市综合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祚印、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诉称:2015年4月8日,我丈夫承接了一个活动板房加工的工程,因没有加工场地,将自己建在黄金公司住宅楼南侧的木棚拆除,在拆除后的空地上加工制作活动板房。当天下午四点多珲春市规划办监察科长孙明臣前来要求停止建设,我向其说明该板房不是要建在该处,加工好就运走,孙明臣仍然下达停建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上午8点多,我和我丈夫都不在家,只有亲戚一人帮看家。珲春市规划办和珲春市综合局及城管执法大队出动大批人员将我加工好的活动板房用铲车砸碎,并压碎我放在家门口的一堆塑钢窗和13张高档夹心板、一堆建材,砸坏我家阳台玻璃。我闻讯赶回家,告诉先别拆,我们要运走,就被城管人员摔倒,当场昏迷。在现场的120医护人员施救苏醒后,城管人员将我强行拖走塞入车内拉走。在强拆前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没向我家任何人说明情况。我丈夫在此处承接加工活动板房只是停放在加工场地,加工好后要运走的,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拆违章范围内。被告进行非法强拆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强拆当天下午我们去规划办索要政府文件,规划办出示了一份无日期和政府盖章的准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上面写明“如被拆除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不拆除,将由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我们对没有给我们决定书有异议,工作人员说政府盖章后给。2015年4月16日,我们再次要决定书,发现决定书已经更改日期为4月10日。被告的强拆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及人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9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建造活动板房的地方不是公共绿地。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建活动板房的地方是公共场地。本院认为,原告建造板房的地方不是原告所有的场地系公共场地,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录象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珲春市综合局人员将原告推倒的事实和原告与珲春市规划办主任王凤翔对话内容,珲春市规划办4月16日才拿到强拆决定书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视频内容能反映被告属正常执法。被告珲春市综合局对视频资料中反映原告与珲春市规划办主任王凤翔对话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珲春市规划办对视频资料中原告与王凤翔对话内容质证意见是4月10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及其丈夫到我办微机室抢走了我办给市政府的准予强制拆除决定书样稿。3.收据7张及证明1份,证明为盖活动板房购买材料支出49770元。二被告提出因收据无税务章没有证明力。4.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货票3张,证明为盖活动板房购买防火夹芯板支出26000元。5.敦化市敖东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田伟是敦化市敖东市场有限公司的业主,从事旧货生意的事实。6.田伟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卖给薛冬生(系原告赵敏丈夫)建筑材料的事实。7.宋杰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给薛冬生拉活动板房材料一车,从敦化市到珲春市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4、5、6、7提出证人未出庭没有证明力,原告虽然购买了材料,但不能证明活动板房的实际价值,并提出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值。被告珲春市规划办辩称:2015年4月7日,我办根据市民举报,前往黄金公司住宅楼南侧现场,发现原告等人正在建设铁皮房,我办工作人员当场口头令其停止建设,原告等人拒不停止,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挠。2015年4月8日,我办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向原告下达《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告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告知如继续施工,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未停止建设,继续施工,亦未到我办说明情况。2015年4月10日,我办作出《关于对黄金公司住宅楼汇鑫源旅店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的请示》,将此情况依法向珲春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珲春市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准予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私自占用公共绿地违法建设板房不听制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所述活动板房是否运走不影响该建筑为违章建筑的认定。原告所述没有时间和盖章的《准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是范文样本。原告所述的理由不影响其违章建筑的定性和强制拆除的合法性。我办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珲春市规划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证明我办于2015年4月7日到原告施工现场后,口头告知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4月8日到原告施工现场后,再一次口头告知停止建设,并下达了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关于对黄金公司住宅楼汇鑫源旅店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的请示》,证明给原告下达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以后,原告仍继续施工,我办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珲春市人民政府请示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假的。3.《准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珲春市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决定,我们根据政府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对原告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强制拆除过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珲春市规划办对原告板房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被告珲春市综合局辩称:原告擅自建设临时建筑,违反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强拆时,我局按照市政府的通知和其他部门在强制拆除现场维持秩序。我局不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没有参与强拆。我局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珲春市综合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珲春市规划办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珲春市规划办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四张照片中的施工场地具有土地使用权,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录了行政强制拆除现场拆除活动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珲春市综合局有违法行为。原告与王凤翔对话及原告持有的未填写日期、未盖章的决定书不能否定珲春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建筑材料的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珲春市规划办工作人员到黄金公司住宅楼下南侧,发现原告家正在该处建造铁皮房,工作人员当即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告知立即停止施工。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施工人员拒不停止施工,并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挠。2015年4月8日,珲春市规划办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对板房的施工,并下达了《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告知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建造板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三日内携带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规划部门接受检查并听候处理,如继续施工将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8日,珲春市综合局向原告家下达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家自行拆除板房。原告家未停止建造板房,珲春市规划办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对黄金公司住宅楼汇鑫源旅店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的请示》,向珲春市人民政府请示对原告家建造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措施。2015年4月10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珲市府准拆字[2015]01号《准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准予对黄金公司住宅楼下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责令珲春市规划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除。2015年4月10日,珲春市规划办会同珲春市综合局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家在黄金公司住宅楼南侧建造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珲春市规划办赔偿经济损失49770元、珲春市综合管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9770元。另查明,原告赵敏的丈夫薛冬生为了盖板房,在吉林省敦化市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支出497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被告珲春市规划办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是珲春市规划办,不是珲春市城管局,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珲春市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经审批在珲春市黄金公司住宅汇鑫源旅店南侧建造板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珲春市规划办认定诉争板房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珲春市规划办对原告家在建的板房,仅送达城乡规划停止建设警告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且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陈述权、申辩权,告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制作准予强制执行决定书,且在未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明显违法。关于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建的板房系违法建筑并无合法依据,原告并无合法权益,其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77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主张,因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无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事实,且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珲春市规划办强制拆除原告在建的板房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977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4月10日拆除原告赵敏位于珲春市汇鑫源旅店南侧板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珲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渊审 判 员 金帅龙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子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