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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磊、高崇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高崇莲,周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崇莲,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远,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杨磊、高崇莲因与被上诉人周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高崇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周远殴打高崇莲的事实存在,并判令周远赔偿高崇莲医疗费6927.6元;2、依法确认周远提交的159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无关,驳回周远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周远负担。事实和理由:1、周远及其儿子王备到其家索要水泥被拒绝后,就对其家人破口大骂,在高崇莲质问骂人原因时,周远动手殴打高崇莲,故本案纠纷是周远挑起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纠纷发生后,周远先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根据诊断意见,仅构成皮外伤。两天后,周远入住159医院,检查的伤情不但有皮外伤还有一处骨折。因两次检查不具有一致性及连贯性,周远在159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周远辩称,杨磊、高崇莲所述不实,其所受伤害是对方殴打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磊、高崇莲赔偿其检查费、医疗费5671.75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671.75元;2、诉讼费由杨磊、高崇莲负担。杨磊、高崇莲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远赔偿其所支付的医药费6927.6元;2、反诉费由周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周远及其儿子王备和杨磊、高崇莲在驻马店市××城区骏马路与××交叉口西南角××前队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王备与杨磊相互厮打,高崇莲用扫帚对周远实施殴打,导致周远受伤。次日,周远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2016年7月15日,周远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踝关节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周远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5671.95元。王备系周远之子。周远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庭审中,高崇莲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6年11月22日的费用清单一份,驻马店市鑫诚医药经销部、驻马店市炎黄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铁东店的发票70张,用以证明周远给其造成的损伤,其支出的费用。2016年9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杨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9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王备、高崇莲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后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周远与杨磊、高崇莲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致周远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高崇莲、杨磊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明杨磊、高崇莲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远要求杨磊、高崇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杨磊、高崇莲反诉请求周远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二人提供的2016年9月7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016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及药费发票,与双方发生纠纷事件间隔较远,医药费发票也未显示杨磊、高崇莲购买的药物是治疗因打架所受的损害,故杨磊、高崇莲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虽未对周远进行行政处罚,但双方相互厮打,周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远应承担30%的责任,杨磊、高崇莲应承担70%的责任。杨磊、高崇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远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671.9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0元。4、交通费,周远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51.75元。该款应由杨磊、高崇莲负担4096.23元(5851.75元×70%)。对于周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杨磊、高崇莲要求周远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高崇莲、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远各项损失4096.23元;二、驳回周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磊、高崇莲的反诉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周远负担10元,由高崇莲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崇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远二审提交159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受伤是右侧腓骨骨折,但并没有错位,不是很严重的骨折,受伤后其还可以走路。杨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并没有记载周远下肢有损伤。2、因周远在纠纷发生三天后曾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大吵大闹,其才说伤情不严重。3、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其中窦振华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手写的,窦振华是该院的外科医生,而诊断证明上显示其是急诊科医生,该诊断证明不客观真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崇莲、杨磊与周远因琐事发生冲突,高崇莲、杨磊将周远殴打致伤的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高崇莲、杨磊应对周远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高崇莲在该院治疗后自行转入159医院,且高崇莲、杨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远所受伤害非其殴打造成,故周远在159医院支出的治疗费与其在冲突中所受伤害有关,高崇莲、杨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崇莲、杨磊、周远发生纠纷时,未理性解决该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在冲突发生后,高崇莲、杨磊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处以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高崇莲、杨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崇莲、杨磊认为冲突是由周远挑起,周远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周远在159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杨磊、高崇莲提供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上显示的时间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间隔较远,且杨磊、高崇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清单、药费发票上显示的费用与本案冲突所受伤害有关,故一审法院对杨磊、高崇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崇莲、杨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磊、高崇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