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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华新与方国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新,方国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415号原告:丁华新,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和,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华新与被告方国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红、被告方国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国和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至5月,被告方国和多次向原告丁华新购买“史丹利”等品牌化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九份共计41435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丁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丁华新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收条共九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41435元。被告方国和辩称,我向原告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施用化肥后导致我和同村村民的西瓜苗大量死亡,经济损失达120000余元。被告方国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国和对原告丁华新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中的一份“收条今收到史丹利肥柒包×220=1540经手人王明2009年2月22日”有意见,认为不是由其出具,对其余八张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方国和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八张欠条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份左右,原告丁华新和被告方国和口头约定,原告丁华新向被告方国和出售“史丹利”等品牌化肥,由被告方国和自行到原告丁华新处拖运化肥,被告方国和于2009年6月份左右支付货款。自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7日,原告丁华新先后八次向被告方国和出售“史丹利”等品牌化肥,被告均于当天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方国和共向原告丁华新出具八份欠条,金额共计39895元。2009年6月之后,原告丁华新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买卖化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丁华新已按双方口头的约定先后八次向被告方国和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被告方国和亦相应先后八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89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丁华新所提供证据中的《收条》(经手人王明,柒包肥料共计1540元),不能证实系与本案被告方国和有关,应由原告丁华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国和提出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方国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华新支付货款39895元;二、驳回原告丁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被告方国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华新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方国和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