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雁翎、王玲与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雁翎,王玲,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初221号原告:谢雁翎,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房产局家属房。原告:王玲,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城北路***号。被告: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090号1003房。法定代表人:唐邦青,经理。被告:龙建鑫,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原告谢雁翎、王玲与被告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谢雁翎、王玲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雁翎、王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雁翎、王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谢雁翎、王玲负担。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陈朝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