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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松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95年9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松伙同龙明阳、魏带波、石永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四村2栋3单元5楼东侧房间的传销窝点将简某某、苏见、朱文杰、陆某某等人诱骗到该房间内要求其“入股”并对四人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房内人员使用手机需经王松等人许可,并被监听。传销窝点房间的门被反锁,钥匙由王松等人保管。房内人员需经王松等人同意,并在监视下方可外出。2016年7月9日,简某某被骗至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四村2栋3单元5楼东侧房间的传销窝点,王松等人要求简某某交出所有证件及手机,不准简某某与外界联系,在该房间内给其上课并要求其“入股”该传销组织,7月15日至7月25日,简某某共缴纳了56000元“入股”。陆某某、苏某、朱某某分别于6月21日、7月15日、7月18日被诱骗到该房间传销窝点内要求其“入股”,王松等人拿走朱某某随身携带的1330元并取走其卡内2000元;拿走苏某随身携带的260元;拿走陆某某随身携带的330元并取走卡内3800元。2016年7月28日,简某某从该传销窝点逃离后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将陆某某、苏某、朱某某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王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简某某、苏某、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单,扣押钥匙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松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