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晓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廷,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案发时住广东省英德市城西君玉街出租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廷在其租住的位于英德市城西君玉街出租屋,与刘某1肖某2、邓某2、邱某2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经现场检测,以上五人毒品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英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2纯、肖某1、邓某1、邱某1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廷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