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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张益平、柴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张益平,柴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220号原告王新华,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平,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柴菊红,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王新华为与被告张益平、柴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张益平、柴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猪养殖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按利息2%计付,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益平出具借条,被告柴菊红担保,并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张益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起诉前利息54400元,起诉后利息按月息2%计付,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柴菊红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发票各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张益平答辩称,2015年8月20日借款150000元,钱是向钱瑞荣借的,第一次50000元是钱瑞荣和原告一起来的,第二次100000元是钱瑞荣来的,有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收到1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150000元每个月7500元的利息,每个月都付的,有时一个月一次,有时一个半月、二个月拿一次,原告都来拿的。20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是原告和钱瑞荣来问我要账,我没有钱,他说借给我20000元还利息,钱都未交付。去年快过年,拉去48000元的猪,现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柴菊红答辩称,只在50000元的借条签字,后面的100000元不认可,张益平拿回家是空白的,告诉我是银行贷款,50000元的现金是知道的,后面100000元是不知道的,从手上还了20000元利息,张益平每个月还7500元,另外一张20000元借条,是王新华到我处以钱瑞荣天天到他家要账,他老婆太累为由,拿出20000元现金,用来归还钱瑞荣的利息,目前已交了20个月利息,不同意还款。被告张益平、柴菊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视频一份,其中录音的证明对象是借钱的经过、金额和利息及债权人由钱瑞荣换成王新华的过程。视频的证明对象是债权转让的形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身份证和二被告身份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发票各一份,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二被告对由其书写无异议,但主张原先是钱瑞荣的借条,且收到的是现金是50000元与100000元。明细上165000元并未打到被告账户。2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到后来利息还不出来,王新华和钱瑞荣到我家,王新华以2万元利息没付,钱瑞荣天天逼他为由,说借我2万元付息,叫我们出具借条,实际没向王新华借一分钱。本院对二张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一份,主张2015年8月21日原告取款165000元用于借款,因取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并不一致,且根据录音,王新华的债权系从钱瑞荣处转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60000元借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抵账的猪实际价值只有7500元,对借条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因被告无法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向钱瑞荣出具的借条,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证明力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对象是借钱的经过、金额和利息及债权人由钱瑞荣换成王新华的过程。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该录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钱瑞荣曾借二被告15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利息付至2016年8月止,2017年1月4日,钱瑞荣与被告张益平、柴菊红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王新华与张益平、柴菊红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益平曾向钱瑞荣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柴菊红担保。后钱瑞荣于2017年1月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二被告的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每月付75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原与钱瑞荣存在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二被告变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欠钱瑞荣的15万变更为欠原告王新华的钱,该行为系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15万元的借款金额,二被告并无异议,因钱瑞荣借二被告本金为15万元,且约定的利率远超年利率24%,故对原告将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将15万借款本金变更为16万元的行为不予支持,本院仍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至余另外的20000元借款,二被告主张并非借款,而是王新华以支付欠钱瑞荣的利息为由,叫二被告出具借条,钱当场就给钱瑞荣了,本院认为王新华在2017年1月4日的录音中讲述双方借款情况时,只提到了5万元与10万元借款,并未提到该2万元,在派出所出警的视频中,被告数次提到借了15万元借款,原告均未否认,且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1日借款20000元之前,原告及钱瑞荣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息均未如愿,在此情况下还向二被告出具2万元现金并交付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该2万元并未实际由二被告真实支配,不应认定为借款,当然该20000元也不应计入被告的还息金额。关于利息的归还,原告主张未收到利息,被告主张归还到2016年11月。本院认为,利息的支付,被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录音中钱瑞荣承认每月利息7500元、于每月20日付息,2016年10月27日录音中主张还欠2个月利息、2016年12月1日录音中主张还欠3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在2016年12月1日前利息付至2016年8月止,每月付息7500元。被告每月付息7500元超出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二被告从借款次月(2015年9月20日)起实际应付息为:4500元、4410元、4317元、4222元、4123元、4022元、3918元、3810元、3700元、3586元、3468元、3347元、3223元,至2016年8月21日,15万借款本金还余103146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该103146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付,因原告2017年1月7日从被告处拉猪抵债48000元,故该笔借款至2017年1月8日实际余5514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约定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的负担系司法权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平归还原告王新华借款55146元及利息(其中103146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7日止,55146元从2017年1月8日起,均按月利息2%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柴菊红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张益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柴菊红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1659元(已交纳),被告张益平、柴菊红负担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