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11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上村新兴路**号。经营者:霍艳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业安路9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结梅。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经营者霍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6192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1.1%/0.3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按照日利率1.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加工服装,加工费共计246192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还5万元,余下的分3个月还清,即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还7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还26192元。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合同》原件、《加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原件四十七份、���床生产明细表原件二十五份、记录表原件八份、生产制单打印件二十六份、收货单原件二十三份、被告出具的清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份至8月份的加工费246192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还款合同》、《加工合同》,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加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甲方在2016年7月5日将TFB2918款童装灯芯绒总数56552条发给乙方,单价分别如下:8.16,76/打;4-7,82/打,2T-4T码,83/打。执货每条0.1元,人工总数5410元。56552×82÷12+5410=391848.6元;4.第一次划款7月30日先划10万元,另外连同6月份的牛仔童装加工费34563元一齐划完。5.第二次划款8月13日前再划10万元,余下的191848.6元在8月25日前划完。未扣线款和车间次品。2016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欠乙方2016年7月份至8月份加工费246192元,定于2016年11月5日先还5万元,12月25日前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还7万元,2017年2月25日前还26192元。《还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拒不依约归还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工费246192元,有《还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上述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支付加工费246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05元(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盛华服装厂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淼洋服装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赤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