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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58赵兰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兰��,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7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兰荣于2017年1月27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山路168号君山寺金刚殿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兰荣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手机外包装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兰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兰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兰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兰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兰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