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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周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22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龙成支付垫付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滞纳金(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37818/甘白银20500067垫付宝(垫付卡)信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周龙成与其他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登记商户中卫市三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王自洋)处消费2万元,原告依约垫付了该笔款项。截至同年6月23日还款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周龙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7)、承诺函、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龙成(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即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指令进行操作,乙方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网站规则及网页提示;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授予垫付宝账户、提供垫付宝卡号;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服务平台,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及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取得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额度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单日、还款日及约定的时间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如乙方违约,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约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在垫付宝网站上完成交易后的还款责任。垫付宝账户仅限乙方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乙方妥善保管垫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动态支付密码,因保管不善、转借他人、密码泄漏或其他不谨慎、不良行为发生的冒用信息盗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以与垫付宝特约商户发生纠纷和交易有疑问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的款项。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垫付宝网站(会员周龙成,垫付卡号000037818/甘白银20500067)在原告公司登记商户中卫市三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王自洋)处消费2万元,原告依约垫付了该笔款项。并收取服务费400元。截至同年6月23日还款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本金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成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约究其性质,实质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不为被告直接提供现金,而是对被告的消费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或接受服务的服务费用垫付款项。被告周龙成通过原告指定的网站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应遵守合约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周龙成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欠款本金×10%),并按照欠款额的0.1%每日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周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举证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周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山审 判 员  崔守保人民陪审员  张启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廷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