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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庆丰、范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庆丰,范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817号原告王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庆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西边)楼一单元5楼西户。被告范亚飞,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西边)楼一单元5楼西户。原告王磊与被告张庆丰、范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丰、范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玉川路××××交叉口西北角开“信阳庆丰炖菜”,在经营饭店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张庆丰,张庆丰在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庆丰,张庆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饭店经营不佳为由不还,承诺转让饭店后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早已将饭店转让,时至今日仍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全款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丰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该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张庆丰、范亚飞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向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张庆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丰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庆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庆丰、范亚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亚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丰、范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