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杨书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杨书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林,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杨书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72.16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为805.13元,滞纳金为98.0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830.55元,放弃主张2016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滞纳金,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7日违约金为64.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拟申请额度为2万元,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双方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卡(卡号****)。被告取得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开办的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672.16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805.13元,滞纳金98.06元,共计19575.35元未还。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因催收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8672.14元、利息2320.7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830.55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内容包含: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672.14元、利息2320.7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30.55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通知明确规定计收违约金应由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依据。关于律师费,因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且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是客观事实,律师费将是必然支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672.14元、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320.7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30.55元及以本金18672.1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被告杨书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50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