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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军战、田海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战,田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战,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峰,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军战因与被上诉人田海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军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被上诉人田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军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土地流转款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30000元补偿款,有欠条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100000元的收条系庭后提供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田某发生纠纷,上诉人拒绝调解属于违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土地东至沟,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纠纷的地方是沟的东边即路肩,该部分不是合同约定的土地是村委集体的土地,上诉人没有调解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争夺集体土地属于违法行为。田海峰辩称,上诉人说的十万元的收条在开庭时没有提交庭后提交是不属实的。该证据答辩人是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开庭时经过质证,且该收条是上诉人收到补偿款后出具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土地范围东到路,而不是其所称的东到沟,合同还约定以后土地南头有纠纷时上诉人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现答辩人因地界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但是没有解决,已经构成违约,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责任是合法的,故上诉人称的答辩人与案外人发生争议不在上诉人的解决范围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7万元、违约金3万元),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补偿(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田军战)自愿将自己的可耕地以地换地给乙方(原告田海峰),被告的可耕地在汝南县常兴镇××村委××字路路北,路西修理部房屋后各半米滴水以北到原告开办的超市,(修理部)房屋各半米滴水处废弃地东边是路,没有树,下有排水管,有一个木杆顶着三相电,可耕地上有山皮土,西边是田前田赖货的3.6亩地。超市向北23米处,南北大约44米,宽大约13米。东边有排水沟,西边是地,南头可耕地上有山土。废弃地现状不准再动。乙方(原告田海峰)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田军战)经济补偿100000元人民币,以后南头有纠纷是田军战的事,与田海峰没有关系。如有违约赔偿对方1000000元。甲乙双方签字后有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土地流转款。后原告在使用该土地搭建简易大棚(收购农作物用)时,与该块土地南边修理铺田某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所搭建的棚子东与路边相接处水泥地坪没有打完,棚子上面东边缘塑料瓦受到田某阻挠不能搭建,原告在棚子里存放的小麦遭受一些损失,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找到被告解决,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本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支付转让费后,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因与案外人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与解决,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违约条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3万元,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故该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通过违约金的形式得到弥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原告请求经济损失7万元,不予支持。被告田军战辩称事实(原被告争议的为路肩,原来栽的有树,被告的地在水沟的一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合同约定内容(修理部房屋各半米滴水处废弃地东边是路,没有树,下有排水管)相违背,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田军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海峰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田军战与原告田海峰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田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军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田海峰负担500元,被告田军战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一是田海峰出具的欠条,证明田海峰仍欠上诉人三万元。二是两份证明,证明路肩与沟都属于集体土地,不是田军战转让的1.4亩土地。三是田小民将树卖给田某的证明及收据,证明路肩上的树是田某所有,所以田某与田海峰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2016年2月13日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3万元与本案的十万元没有关系,当时田海峰将补偿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出具的十万元的收条,这个三万是田海峰又借的钱。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涉及的范围相矛盾,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解决矛盾的范围东到路不是到沟,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范围为准。对领款人的证明,由于三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并且这个证明与合同相矛盾,合同里面明确没有树,而证明上有树,另对关于路肩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路肩1.4米没有依据。纠纷示意图被上诉人看不明白,一审法院到过现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路边的地不属于田军战的地,是公家的地。被上诉人质辩称:证人陈述不属实,合同里面说的是到路,合同里面显示没有树,早已砍伐。被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地点东面道路没有树。上诉人质证称:村委证明和合同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说合同东到路,但是合同说废弃地东边是路,事实是合同显示地的东面是排水沟,再往东边是路肩,无论是排水沟还是路肩都不属于田军战的土地,田海峰与田某对该处的争议与上诉人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二审中,上诉人田军战主张被上诉人田海峰仍欠其30000元土地流转款,对该主张,上诉人田军战作为原审被告于一审中并未进行明确陈述或提出反诉。上诉人田军战对因田海峰履行合同义务事宜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上诉人田军战主张被上诉人田海峰与案外人田某发生纠纷的地方位于沟的东边即路肩,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没有调解义务。本案中,该水沟和路肩位于耕地与路之间,签订合同时排水沟已被填平,下埋设有管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废弃地东边为路。结合上诉人绘制的田海峰与田某的纠纷示意图,二人争议地在合同载明的东至界线内,故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产生的纠纷应由田军战处理,现因田军战拒绝履行约定的该纠纷处理义务,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田军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田军战主张田海峰与案外人田某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该处争议地权属虽涉及第三方,但双方仅是对田军战应负责的争议解决范围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方权属无直接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应为有效。对因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的处分权限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田军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田军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