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连友、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连友,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连友,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彝良县。组织机构代码:K3817385-0。法定代表人:陈松,段长。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姚连友与被上诉人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姚连友于1981年7月顶替其父亲到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工作,1982年转为正式工人。后认为单位安排工作不合理,于1990年向单位递交调动申请,请探亲假回来后未上班,直到1997年3月,此期间姚连友未领取工资。1992年4月10日,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召开办公会议,作出对姚连友给予开除工作的决定,报彝良县交通局批示,并将报告送给姚连友。1997年姚连友找到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后,该段于同年3月27日讨论同意将姚连友收回,安排姚连友在牛王庙道班工作,负责养护彝海线1--4公里路段。同年4月26日,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要求与姚连友签订临时工合同,姚连友拒签。为此,未确定工资数额,姚连友在4月16日领取250元后一直未领取工资,因姚连友多次找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及彝良县交通局落实工资情况。1999年3月,彝良县交通局同意将姚连友作为正式工安排工作,并向彝良县劳动人事局书面报告,该局收到报告后,认为姚连友旷工长达五年,以彝人复(1999)1号批复建议给姚连友作辞退处理,彝良县交通局于1999年9月30日以彝交字(1999)60号文件作出决定从1999年10月起辞退姚连友。2000年7月24日,姚连友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支付其劳动报酬。同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1年1月4日,姚连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支付其从1997年4月至1999年9月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彝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1作出(2002)昭民一终字第186号判决书。2001年10月17日,姚连友不服彝良县交通局彝交(1999)60号关于辞退姚连友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姚连友起诉。姚连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姚连友于2002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彝良县交通局的辞退决定,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彝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姚连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昭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6日,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根据(2003)昭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关于对姚连友辞退处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姚连友。姚连友于2016年9月6日向彝良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彝劳仲不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连友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彝良县县乡公路管理段2003年8月6日根据本院作出的(2003)昭中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书作出关于对姚连友辞退处理的决定,姚连友已认可收到该处理决定,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并非2013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姚连友于2016年9月6日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对姚连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姚连友的全部诉求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连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姚连友负担。一审宣判后,姚连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案由为侵权纠纷,原审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目无法纪,明知故犯于2016年8月5日才公开以书面信访回复的方式回复上诉人,因此应为侵权纠纷,原审认定不当。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辞退证明。直到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才以书面回复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请部分的各项金额总共合计为170340元,然而在判决书中写的却是435484.0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上诉人自收到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6日下发的辞退决定后,就应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事实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辞退决定后,已另案起诉,至今为辞退不服而且还在申诉阶段。由于只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关报酬,才有了本案诉讼和上诉。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书面回复上诉人时,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未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姚连友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请部分的各项金额总共合计为170340元,然而在判决书中写的却是435484.07元,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否恰当?二、姚连友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否恰当的问题。姚连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有六个:“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为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一份;2、由被告为原告办理2005年3月2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3、被告按现行政策、法规支付原告辞退费101617.67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163526.40元;5、由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34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姚连友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姚连友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姚连友针对本案纠纷,于2016年9月6日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姚连友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姚连友的仲裁申请。姚连友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姚连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否已过或者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姚连友与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最近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应为双方无争议的彝良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于2003年8月6日下发的对姚连友作辞退处理的决定,姚连友已认可当年就收到该份处理决定。姚连友于2016年9月6日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姚连友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超过上述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据此驳回姚连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针对姚连友上诉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请部分的各项金额总共合计为170340元,然而在判决书中写的却是435484.07元的问题。经审查核实,不存在该上诉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连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姚连友负担。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