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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刘世平、段明分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刘世平,段明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2财保14号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环城北路2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曾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世平,男,1955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合作区。被申请人:段明分,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合作区。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世平、段明分银行账户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刘世平、段明分相应价值的房屋及车辆。新疆鼎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其2100000元的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世平、段明分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房屋及车辆。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宏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