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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俊林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817号原告:王俊林,男,1976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北路146号。负责人:闫小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焕东,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原职工。原告王俊林与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林,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60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放假期间17个月按416元/月基本生活费7072元。事实和理由:本人2004年10月进入公司至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放假,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已4个月未支付员工放假期间生活费,也未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俊林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非常明确。2、王俊林提出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从2013年7月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停产放假后王俊林一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限制王俊林再就业,再则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王俊林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已签收,要求其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王俊林诉讼请求事项已超过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王俊林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过请求时效期,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12年1月1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与王俊林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16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2014年12月31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以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终止了与王俊林的劳动关系。王俊林要求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补发其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未果,于2016年11月16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王俊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等。2016年11月18日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俊林提出仲裁请求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王俊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在2008年7月至2010年期间为王俊林交纳养老保险。另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0年期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即可确认原告从2008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宣布停产并放假,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已解除,虽然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告亦在仲裁部门裁决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8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限应为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5年零5个月。原告主张其人2004年10月进入被告处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从200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是事实,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停产前12个月原告应得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陈述的每月工资数额158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690元(1580元/月×5.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7月宣布停工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17个月的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即7072元(416元/月×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有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俊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690元。二、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俊林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原慧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朱培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继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