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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贵平、贵州客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贵平,贵州客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客车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苗族,该厂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该厂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周贵平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客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贵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对上诉人作出停岗学习的处分,上诉人被停岗学习,当然无法上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为由停发上诉人的工资,是不合理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94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往返来回于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委、法院等,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但应酌情予以支持。贵州客车厂辩称,被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2013年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要求上诉人停岗学习、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但上诉人一直未到单位参加学习和配合调查工作,未经组织批准私自离开单位。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停发其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周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客车厂补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32个月的工资68737.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184.48元,劳动用品费100元/月(从2013年9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贵州客车厂补足2016年5月周贵平低于2016年贵阳市最低工资部分的400.57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14元;3、判决贵州客车厂补足2013年2月至4月的固定工资900元;4、判决贵州客车厂支付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贵平系���州客车厂职工,2013年1月15日起周贵平在贵州客车厂从事货运车辆进出市场收费工作,2013年9月15日贵州客车厂以周贵平违规操作获取不当得利为由对周贵平发出《通知》,要求周贵平于2013年9月16日起停岗学习,配合进一步调查处理。2013年10月,周贵平离开单位。2013年10月14日,贵州客车厂经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周贵平拒绝开箱检查,经多次电话通知未到单位参加学习,未经组织批准,私自离开单位,决定从2013年10月14日停发周贵平工资待遇。2014年2月贵州客车厂以周贵平违规收费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严重影响企业形象,且周贵平对错误行为没有正确认识为由解除了与周贵平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26日,周贵平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2016年4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客车厂解除与周贵平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撤销贵州客车厂作出的《关于与职工周贵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贵州客车厂继续履行与周贵平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贵州客车厂向周贵平发出《上岗通知》,2016年5月25日周贵平正式上班。2016年7月29日,周贵平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贵州客车厂补发工资,2016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99号裁决书,驳回周贵平申请,周贵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贵州客车厂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记帐凭证上有周贵平的签名,贵州客车厂提交的《调动通知单(岗薪)》显示周贵平的固定工资数额为1270元,工资于2013年2月上册,贵州客车厂以现金形式向周贵平发放了2013年1月的半月工资。2013年5月23日周贵平所属部门向贵州客车厂劳资科提出书面《报告》,内容为:���经考查我站职工李平、周贵平、刘庆红三名同志,在工作中能服从组织安排,听从指挥,积极主动,顾全大局,经货运站研究决定从2013年6月起工资由二档(应发数1270元)调为一档(应发数1570元)。”贵州客车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贵平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固定工资为二档,应发数额为127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发数额均为641.94元/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周贵平固定工资应发数额为157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实发数额为941.94元/月。而周贵平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2013年2月周贵平固定工资发放数额为941.94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固定工资发放数额均为641.94元/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固定工资发放数额为941.94元/月。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贵州客车厂未向周贵平发放工资。2016年6月贵州客车厂向周贵平发放工资的应��数额为1810元,扣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后实发数额为1199.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贵州客车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贵平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固定工资应发数额为1270元/月,高于当时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发数额为641.94元/月,周贵平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固定工资数额应以2013年2月的实得数额941.94元为准,但周贵平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证明,而贵州客车厂提供的《调动通知单(岗薪)》与调资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贵平入职时工资为1270元/月,2013年6月才增长为1570元/月,故对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发2013年2月至4月固定工资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贵州客车厂提交的《调动通知单(岗薪)》及记帐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贵平在2013年1月以现金方式领取了���个月工资,故2013年2月起周贵平所领工资为当月工资,周贵平提交的银行存折证明2013年9月周贵平工资已经发放。对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支付2013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2013年9月16日起周贵平被停岗学习、配合组织调查,2013年10月周贵平自行离开单位,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周贵平未在贵州客车厂处提供劳动,对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23号)第二条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基础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包含支付给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资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包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16年6月起贵州客车厂向周贵平发放工资的应发数额为1810元,高于同期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发数额为1199.43元,2016年6月贵州客车厂实际发放周贵平工资1199.43元并无不妥。五、周贵平未提交贵州客车厂发放劳保费的依据,贵州客车厂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劳保费项目,对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劳保费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支付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贵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根据周贵平一审提交的贵州客车厂认可的工资存折,周贵平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为固定工资,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41.94元、641.94元、641.94元、641.94元、941.94元、941.94元、941.94元、941.94元;另一部分为绩效工资,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04元、1290元、1467元、1458元、1350元、1350元、1350元、580元。周贵平在二审中认可2013年2月发放的941.94元工资中包含300元的春节过节慰问费,并认可2013年9月的工资其已经领取,但主张该月的绩效工资其仅得580元,其认为该月绩效工资其应得1350元。周贵平认可其2016年5月的工资未低于2016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项诉请已无争议。贵州客车厂称劳动用品费系单位向劳��者发放的购物卡,2013年9月以后贵州客车厂已全部停止发放。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发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32个月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请,贵州客车厂于2013年9月16日要求周贵平停岗学习、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但周贵平一直未到单位参加学习和配合调查工作,并于2013年10月自行离开单位,至贵州客车厂于2014年2月与周贵平解除劳动关系前,周贵平并未向贵州客车厂提供劳动,故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贵州客车厂无需向周贵平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周贵平主张其被停岗学习,无法上班,贵州客车厂以其没有提供劳动为由停发其工资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周贵平于2013年9月16日被安排停岗学习,但贵州客车厂并未停发周贵平2013年9月的工资,故周贵平称贵州客车厂在其停岗学习期间以其没有提供劳动为由停发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贵平称贵州客车厂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9月的绩效工资,从周贵平的绩效工资支付记录来看,周贵平的绩效工资数额每月并不固定,周贵平并未提供其应得绩效工资为1350元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2月贵州客车厂与周贵平解除劳动关系,本院(2016)黔01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客车厂解除与周贵平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后贵州客车厂于2016年5月与周贵平恢复劳动关系,并安排周贵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贵州客车厂应赔偿周贵平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周贵平不能提供劳动而造成的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周贵平提交的工资存折,周贵平劳动关系解除前实际领取的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月平均数为:(641.94元+641.94元+641.94元+641.94元+941.94元+941.94元+941.94元+941.94元+904元+1290元+1467元+1458元+1350元+1350元+1350元+580元)÷8个月=2010.57元,故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10.57元/月×26个月×(1+25%)=65343.53元。关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足2013年2月至4月的固定工资900元的诉请,贵州客车厂系本月发放周贵平当月工资,根据贵州客车厂提供的调资报告,周贵平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固定工资应发数额为127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发数额为641.94元/月,2013年6月周贵平固定工资增长为157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发数额为941.94元/月,虽然2013年2月周贵平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41.94元,但周贵平认可其中包含300元的春节过节慰问费,故该月周贵平的实发固定工资仍为641.94元,故贵州客车厂并不存在克扣周贵平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固定工资的情形,对周贵平的该项诉请,��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发其劳动用品费的诉请,贵州客车厂称劳动用品费系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购物卡,2013年9月以后贵州客车厂已全部停止发放,从贵州客车厂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周贵平的工资组成中亦无劳动用品费,故以购物卡形式发放的劳动用品费应系贵州客车厂根据自身经营等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的员工福利,并非周贵平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发其劳动用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补足2016年5月份周贵平低于2016年贵阳市最低工资部分的400.57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14元的请求,因周贵平二审中认可其2016年5月的工资未低于2016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表示该项诉请双方已无争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周贵平要求贵州客车厂支付其���通费5000元的诉请,周贵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贵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客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贵平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65343.53元;三、驳回周贵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客车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客车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