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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吕国强与孟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强,孟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061号原告:吕国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祥,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吕国强与被告孟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平度市郑州路与三城路交叉路口西中石油加油站内经营房屋租赁及承接绿化工程等业务。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前还款,但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16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孟凡祥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2.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教育小区支行将200000元汇至被告孟凡祥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被告收到本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国强人民币拾万元正(200000.00)还款时间2016年1月前还清借款人:孟凡祥身份证号:2015年7月26日”。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教育小区支行转账至被告孟凡祥银行账户。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还款40000元,余16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孟凡祥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仅还款40000元,余160000应予偿还,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祥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传票、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诉讼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强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孟凡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