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义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义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义廷,男,壮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义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云28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义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边防警察在214国道老路至赶达寨路口公开查缉。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陆义廷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接近查缉点时弃车逃跑并丢弃烟盒一个,边防警察现场将被告人陆义廷抓获,并从其丢弃的烟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砣净重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净重2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义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克、手机一部,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陆义廷上诉提出,查获毒品系其购买用于吸食,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不当,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义廷于2016年5月19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勐海县214国道老路至赶达寨路口查缉点时,弃车逃跑并丢弃烟盒一个,边防警察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丢弃的烟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砣净重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砣净重20克的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活动轨迹、证人门三的证言、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陆义延亦对其从勐遮运输毒品,途经勐海县南糯山时丢弃毒品逃跑被警察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义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陆义廷于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所运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净重55克,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陆义廷所提查获毒品系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成立,其所提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不当、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其认罪态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陆义廷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淑芳审判员 张赵琳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