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辉饮酒后驾驶川XF1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县胜利镇八角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川XH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挂擦,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3.59mg/lOO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1-2个月,并可以宣告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辉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辉饮酒后驾驶川XF1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县胜利镇八角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川XH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挂擦,造成交通事故。经武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3.59mg/lOO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被告人周辉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说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蒋代辉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7、被告人周辉的供述;8、到案经过、取保候审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辉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周辉庭审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系初犯,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巧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