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字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与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袁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字2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0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793Q。负责人:程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钢,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行职员。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开源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6156-3。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威,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袁春天,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袁其仙,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下称工行涂山支行)诉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晶鑫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涂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人民币1360万的循环借款额度,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为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息/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五公字第217022-××号、第217022-4号、第217022-5号、���217022-6号四处房产及五国用(2012)第2232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袁威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60万元。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提前还款370万元,2015年3月11日合同到期后还款4.5万元,其余申请展期。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就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剩余985.5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855334.64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展期部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袁威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提前还款15.5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0万元,其余950万元再次申请展期。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就上述剩余95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展期部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袁威、袁春天、袁其仙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贷款经过两次展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一直不欠利息,之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62336.21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2、确认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开源大道北侧四处房产(房地权证五公字第217022-××号、房地权证五公字第217022-××号、房地权证五公字第217022-××号、房地权证五公字第217022-××号)和面积356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五国用(2012)第2232号)的抵押担保有效,对拍卖、变卖处置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对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技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担保债权;4、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原告对保证人享有连带保证担保债权;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贷款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复印件)经核对,证明借款两次展期及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2016年6月21日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违约事实及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袁威同意将确认书确认地址作为原被告发生诉讼中法院送达地址,法院可按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视为被告已经收到相关文书;9、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证明截止于2016年9月21日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欠利息共计162336.21元。被告晶鑫公司、袁威、袁其仙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360万的循环借款额度,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为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日利率为年利息/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晶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五公字第217022-××号、第217022-4号、第217022-5号、第217022-6号四处房产及五国用(2012)第2232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以个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威另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60万元。后被告晶鑫公司2015年3月6日还款37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还款4.5万元,其余被告申请了展期。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晶鑫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剩余未还的985.5万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确定展期的金额9855334.64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约定借款展期部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袁威亦同时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后晶鑫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前还款15.5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0万元,其余950万元再次申请展期。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晶鑫公司再次就上述剩余95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了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展期部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再次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亦同时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贷款经过两次展期后,被告晶鑫公司仍然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鑫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签订的数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同时被告晶鑫公司为��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晶鑫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晶鑫公司应当依约还款,其久拖未还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罚息,而据此计算的标准并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息。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为该贷款提供了内容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晶鑫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62336.2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威、袁春天、袁其仙对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436元由被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源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公告安徽晶鑫高科玻璃有限公司、袁威、袁春天、袁其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路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判决。因你们无法查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皖030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