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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焦圣宜与杨先波、李正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圣宜,杨先波,李正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184号原告:焦圣宜,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波,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李正勋,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焦圣宜诉被告杨先波、李正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圣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杨先波、李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圣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2015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李正勋介绍到被告杨先波建房工地做木工9.5天,约定150元/天,共计1425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杨先波直接或通过被告李正勋共给付原告工钱800元。后因被告李正勋与被告杨先波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仍有工钱625元未结清,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5元。被告杨先波辩称,原告在我建房处搞事9.5天属实。因原告是李正勋找来的,原告在我那搞了一个星期的事后,我按原告等人要求,各预支了500元的生活费,后李正勋要求我将他带来搞事的人工工资付给他,再由李正勋支付给其他工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该工钱。我建房时是采取的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建房劳务口头协议承包给李正勋了的,余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因为李正勋施工中的质量问题,我按照三个柱子,一个柱子1000元;三匹梁,一匹梁1500元的标准扣留了7500元。被告李正勋辩称,我只是帮杨先波找了几个师傅和小工,所有搞事人员的工资都是按照实际出勤天和大小工分类计算,由被告杨先波支付的。因为我帮他找的人和他自己找的人工资支付标准不一样;而且倒圈梁的时候,他自己也找的有师傅,杨先波要我承担质量问题并出这个钱,是没有道理的。在该工程中,我并未承包杨先波建房劳务,仅起了个介绍作用,亦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我自己也仅仅只是个搞事的,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该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正勋所证明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和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支付原告该劳动报酬。本院对李正勋证明中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和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等人经被告李正勋介绍,到被告杨先波建房处从事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150元/天、小工110元/天;按实际出勤日计付报酬。一个星期后,杨先波应原告等人要求,各预支原告等人生活费500元。原告焦圣宜实际出勤9.5天,按约定大工150元/天,被告杨先波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425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扣除被告杨先波直接或通过被告李正勋共给付原告人工工资800元,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25元。被告杨先波因与被告李正勋之间的矛盾,被告杨先波后以施工质量问题和原告不是其所请,原告应找被告李正勋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等人余欠工资。原告后找二被告索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未能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杨先波与被告李正勋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以及原告究竟与二被告谁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杨先波辩称其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李正勋,对其辩称理由不仅无证据证实,就连劳务承包的总金额、完工时间等都无明确约定,而是在原告劳务中进行实际考勤记载,并按原告实际考勤和大、小工分类计付报酬,故被告杨先波辩称是将其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李正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正勋在该建房中,仅为原告提供劳务信息,既未承包被告杨先波建房劳务,亦未获得中间利益,而且被告李正勋在该建房中也是按实际出勤天数和约定的大工150元/天获取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先波对被告李正勋证明的原告在其建房工地实际出勤天数和余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先波是建筑房屋的所有人,与在该建筑房屋工地实际工作的原告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杨先波应支付原告余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波给付原告焦圣宜劳动报酬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圣宜要求被告李正勋给付劳动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先波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XX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