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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陈立平、姚胜、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陈立平,姚胜,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平,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胜,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栋,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平、姚胜、杨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陈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被上诉人姚胜、杨国栋、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少承担14869.16元的赔偿责任。所持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姚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栋、陈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损失应当平均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70%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陈立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胜答辩请求,依法判决。杨国栋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常德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126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48分,姚胜驾驶湘J1YR**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电大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遇陈立平驾驶湘J2JV**号两轮摩托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姚胜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陈立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湘J1YR**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湘J2JV**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擦,摩托车在继续行驶的过程中又与停靠在道路右侧杨国栋的湘JA00**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立平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姚胜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立平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389.06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957.54元,其中姚胜垫付医疗费7500元,杨国栋垫付医疗费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立平支出施救费80元。2010年起至今,陈立平一直租住于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落路口社区。2013年6月1日起,陈立平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月、4月,陈立平月平均工资为2538.8元,自2015年12月,陈立平恢复了工资发放。陈立平之父陈进堂(1940年8月26日出生)、母赵春桃(1940年1月30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2016年8月4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立平构成拾级伤残,已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陪护29天,医药费按医院实际支出结算,其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该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本案的具体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6389.06元、门诊医疗费2957.54元;误工费因自2015年12月起陈立平恢复领取工资,故本院确定其为5077.6元(2538.8元×2月);护理费依陈立平主张确定为3364元(116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交通费酌定29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元[(9691元×10%×5年÷5人)×2人];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含拖车费80元)。加上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792.4元,姚胜驾驶的湘J1Y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国栋驾驶湘JA0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姚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立平、杨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其责任比例为6:2:2。姚胜驾驶的湘J1YR**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杨国栋驾驶湘JA0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陈立平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就本起事故中,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本起事故赔偿款项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部分,应确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陈立平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各项损失中,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与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6.6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347.96元(12246.6元×60%),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26.85元(12246.6元×20%×95%),杨国栋承担122.47元(12246.6元×20%×5%);其他费用74345.8元(不含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2042.06元(74345.8元×70%),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2303.74元(74345.8元×30%);鉴定费1200元,由姚胜承担480元,杨国栋承担360元。姚胜垫付医疗费7500元,杨国栋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本案应赔款项中扣除其应承担款项后直接支付。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69390.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34630.59元;二、姚胜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480元,杨国栋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482.47元;上述应付款项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陈立平实际给付62370.02元,向姚胜实际给付7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陈立平实际给付28113.06元,向杨国栋实际给付6517.53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姚胜负担752.5元,杨国栋负担322.5元。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损失是否正确。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姚胜驾驶湘J1YR**号车辆负主要责任,杨国栋驾驶湘JA00**号车辆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胜和杨国栋分别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应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74345.80元(其中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73345.80元)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与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本案所涉损失正确,但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承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认定,医疗费项下总损失32246.60元(住院治疗费26389.06+门诊治疗费2957.5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各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由当事人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即6:2:2,下同)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中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承担7347.96元(12246.60元×60%),人民财险常德公司承担2326.85元(12246.60元×60%×95%,即扣除了5%的免赔率),杨国栋承担122.47元(12246.60元×60%×5%,即保险公司免赔的5%),余下2449.32元(12246.60元×20%)由陈立平自己承担。财产损失1000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各承担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总损失73345.80元(误工费5077.60元+护理费3364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限额之和,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和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各承担50%,即36672.90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确定姚胜、杨国栋、陈立平分别承担480元、360元、360元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确定的金额计算,陈立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6592.40元,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54520.86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7347.96元+伤残赔偿金36672.90元+财产损失500元),人民财险常德公司赔偿49499.75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7347.96元+伤残赔偿金36672.90元+财产损失500元),姚胜赔偿480元(鉴定费),杨国栋赔偿482.47元(鉴定费360元+医疗费122.47元),余下部分由陈立平自己承担。姚胜、杨国栋已分别预付医疗费7500元、7000元,均超过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支付陈立平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即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付的54520.86元赔偿款中,47500.86元支付给陈立平,7020元支付给姚胜;中国人民财险常德公司应付的49499.75元赔偿款中,42982.22元支付给陈立平,6517.53元支付给杨国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摊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54520.86元(其中支付给陈立平47500.86元,支付给姚胜7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49499.75元(其中支付给陈立平42982.22元,支付给杨国栋6517.53元);三、姚胜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480元(已支付),杨国栋赔偿陈立平各项损失共计482.47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姚胜负担752.5元,杨国栋负担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