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甲怕热哈 木科伍牛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2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怕热哈,男,彝族,生于1969年6月18日,四川越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越西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木科伍牛莫,女,彝族,生于1973年9月13日,四川越西人,文盲,农民,住越西县。2013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海睿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到庭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木科伍牛莫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那里购得300元的毒品,后分装成零包进行贩卖。2016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木科伍牛莫、甲怕热哈在家中将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零包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3个白色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1.471克。2016年10月15日早晨,被告人甲怕热哈在越西县普雄火车站,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以100元购得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被告人甲怕热哈将剩余毒品分装成两个零包,在其家中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吸毒人员手中查获白色可疑物二个零包,经称量,净重0.20克。上述白色可疑物,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甲怕热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木科伍牛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越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辨认笔录、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皮特某某、阿尔某某证词、被告人甲怕热��、木科伍牛莫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俩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其中被告人木科伍牛莫属于毒品再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甲怕热哈、木科伍牛莫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怕热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木科伍牛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收缴的毒资97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伍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布尔小平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