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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开虎与柳恒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虎,柳恒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立明,韩廷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5号原告:王开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宁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恒民,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宁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宜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男,1990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立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韩廷禄,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王开虎与被告柳恒民、韩廷禄、张立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柳恒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韩廷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2.17元、误工费34623元、护理费14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8600元、交通费1680元、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用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廷禄驾驶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6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张立明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鲁M3CX**/鲁M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韩廷禄和乘员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廷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被告柳恒民雇佣的驾驶员,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恒民辩称,一、答辩人是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开虎和本案的被告被告韩廷禄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韩廷禄驾驶车辆在出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向原告王开虎支付医疗费19000元,另外,因原告在长清住院期间要求转院至宁阳县张一人民医院治疗,答辩人支付租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如果超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范围要求原告返还。三、因本案被告韩廷禄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注明答辩人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韩廷禄追偿的权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商业险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挂车的商业险限额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鲁M3X**挂号车的商业险1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主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商业险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主车的商业险限额按比例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柳恒民支付医疗费19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廷禄驾驶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6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张立明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鲁M3CX**/鲁M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韩廷禄和乘员的王开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524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廷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开虎无责任。原告王开虎受伤后被送往长清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头痛;3、腰椎3、4棘突骨折、胸腔积液、右侧第3肋骨骨折;4、左下肢烫伤。4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858.42元。后原告转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3、T4椎体棘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肾挫伤;5、鼻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145.8元诉讼中,原告王开虎自行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开虎:1、二次手术:牙齿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仟贰佰元,5至10年修补一次;左膝部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按目前价格计算)。2、误工期限: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开虎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鲁M3CX**/鲁M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立明,其中鲁M3CX**主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鲁M3X**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SKX**/鲁H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柳恒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恒民为原告垫付款19000元,并提供收据三份,原告对2016年11月4日的2000元无异议,对另外二张收条数额17000元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马丽杰和原告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但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款17000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交通费800元,以上被告柳恒民共为原告垫付款1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M3CX**/鲁M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担,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柳恒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立明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的限额,被告两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立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柳恒民为原告王开虎垫付的款198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定原告王开虎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5编号为0702306号票据(票面额38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该收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且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2016年5月25的医嘱记载写明:破伤凤免疫球蛋白250Uim自备,能够印证原告支出该费用有据可依,合情合理,因此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7日省立大药房票据1张、宁阳县中医院南关社区卫生室的处方笺和票据各2张,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证实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4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明确记明收费项目为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004.22元3、误工费34623元,原告系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92.35元计算其收入合法有据,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每日163.33元计算,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资格证,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实其在护理原告时已从事该行业,被告方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86.4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护理费77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原告主张在长清区中医院住院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8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二次手术费18600元,原告经鉴定牙齿修复每次约1200元,5至10年修复一次,原告主张3次共计3600元合情合理;原告尚需疤痕修复费15000元,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26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属于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复印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658.4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虎医疗费5751.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2.5元、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费4650元、误工费6491.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虎医疗费1150.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5元、营养费90元、二次手术费930元、误工费1298.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立明赔偿原告王开虎鉴定费78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柳恒民赔偿原告王开虎医疗费1610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3元、营养费1260元、二次手术费13020元、误工费18175.2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1501.63元,已赔偿17800元,余款33701.63元限被告柳恒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开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王开虎承担90元,由被告张立明承担328元,被告柳恒民承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