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风玲与王寅、宋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玲,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817号原告:张风玲,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宋爱琴,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玲与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张鹏昊,三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寅、宋爱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为630960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风玲与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王寅、宋爱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寅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王寅之前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30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张风玲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其次被告向张风玲员工乔国栋转账支付过386万元,原告出借借款时附条件购置了价值253万元的车,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最后,被告存在超法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风玲当庭提供了:1、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书;证明了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风玲与被告王寅、宋爱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二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风玲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通知函、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了原告张风玲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80万元、5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王寅发出通知函。3、还款承诺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了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被告王寅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全部本息向原告偿付完毕。同时保证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用于以上借款的抵押物继续有效,直至债务全部偿付完毕为止,如果抵押物不足值,保证人同意用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任何财产变现来偿付债务。2016年6月3日,因被告王寅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在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4、本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借款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24%利息为3033600元,借款本金52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24%为3276000元,共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6309600元。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保证担保协议书不予认可。关于本息计算明细表,利息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1、收条;证明被告已付购车款,该款项应当与借款本金相抵消。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王一表通过工商银行向乔国栋汇入386万元,被告王寅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晓娥汇入892000元。原告张风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张风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风玲与被告王寅、宋爱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风玲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至于逾期借款利息,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4%,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480万元和520万元的借款均按照月利率4%支付过两个月,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返还金额共计200000元,返还部分应作为以后利息,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张风玲诉请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协议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和贷款人协议达成延期协议,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按照延期时间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寅、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16年6月3日被告王寅、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现债务未全部付完。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宋爱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风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6000元)+(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4000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寅、宋爱琴、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