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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奎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九,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夏奎兴,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夏奎兴所有的牌号为豫H×××××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7月26日21时22分在陶沁线吴卜村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温公交决字(2016)第4108252900279474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2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决字(2016)第4108252900279474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夏奎兴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温公交决字(2016)第410825290027947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夏奎兴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时起一日内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温公交决字(2016)第4108252900279474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夏奎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玖霞审 判 员  郑复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