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昶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昶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异10号案外人: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洋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下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青被执行人: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对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215.721吨钢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洋溢公司称,案外人于2015年5月15日租赁林旭辉坐落于天津市双口监狱南侧厂房场地存放生产的钢管,2015年10月13日该钢管被武清法院受理的华夏公司与昶通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保全查封。该批钢管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洋溢公司,与被执行人昶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认为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并将钢管归还案外人,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并追究华夏公司非法转移查封财产刑事责任。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租赁厂房场地用于存放生产的钢管;2、进货发票五份,证明案外人在2015年5月至9月生产了2111.417吨钢管;3、出入库单据,证明申请人存货总数跟出货总数,库存余量215.721吨;4、举证录音录像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存放的钢管有标签,归案外人所有,证明存货的数量。申请执行人华夏公司称,不认可案外人的请求。认为案外人已针对查封标的提起了确权之诉,该确权之诉已经被武清法院判决驳回,认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是虚假的,不成立。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确权之诉是针对昶通公司的财产,与华夏公司并不存在冲突。华夏公司申请法院对昶通公司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对法院查封的昶通公司财产有异议或是确权应由昶通公司和洋溢公司解决,华夏公司是依据判决申请执行,案外人在没有任何充足证据证实昶通公司财产为其所有,而盲目提出异议是无根据的,最重要一点,案外人与昶通公司同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虚假的,不成立的。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所举证的协议只是证明租赁关系存在,不能证明与查封的标的物存在任何关联性。对案外人提供的后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只代表自身在生产经营中的产购与生产,在确权之诉中已经得到证实,案外人在本次执行中再次提出,只代表案外人自身的生产程序与生产的结果与本案涉案钢管储存的地点和数量不存在任何关系。被执行人昶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华夏公司与昶通公司等人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昶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公司加工价款452685.55元。昶通公司到期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3日,依华夏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8436号查封令,查封了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2016年11月30日,洋溢公司与华夏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6)津0114民初40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本案诉争标的物处于本院查封期间,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查封215.721吨钢管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对于查封的215.721吨钢管的所有权归属及损失问题因涉及实体,应经诉讼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继军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