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盖成刚、茹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盖成刚,茹彦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5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住所地:平山县冶河东路96号负责人梅树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军,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成刚,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平山县。被告茹彦会,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盖成刚、茹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军,被告盖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01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有效期为3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01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03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车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14%,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茹彦会与被告盖成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已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已拖欠利息6168.45元,罚息9388.52元,本息共计215556.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为15556.97元),本息共计215556.97元。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成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办贷款时,我妻子茹彦会不知道,我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茹彦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01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有效期为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01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03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14%,还��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盖成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还息至2015年12月1日,后本息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抵字01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抵字03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山县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成刚签订的2013年抵字01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5年抵字03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盖成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盖成刚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贷款后还息至2015年12月1日,后本息不再偿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盖成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盖成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4%计付,罚息按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被告茹彦会与被告盖成刚系夫妻关系,故对盖成刚贷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盖成刚借款时,将其名下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盖成刚、茹彦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7.14%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按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如果被告盖成刚、茹彦会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有权以被告盖成刚抵押的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盖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齐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彦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