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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书玉与王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玉,王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980号原告:王书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艳,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主要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玉与被告王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被告王乐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书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乐艳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书玉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书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玉无事故责任。王乐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乐艳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苍山路与利民街交汇处向南转弯时,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书玉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书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玉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乐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864.8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对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用药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亦为提供切实有限的反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书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乐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乐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书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待法医鉴定确定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玉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玉的医疗费38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书玉负担990元,由被告王乐艳负担160元;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王书玉负担860元,由被告王乐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进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