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邱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1号罪犯邱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追缴毒资110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5年至2016年1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三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勇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