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洪久与榆树市人民医院、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久,榆树市人民医院,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久,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培英街道。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榆树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宽,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午,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543号综合商住楼综合楼幢2单元1633室。法定代表人荣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久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医院(简称榆树市医院)、被上诉人吉林省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企翔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榆树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午、王润鸿,被上诉人企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久原审时诉称:刘洪久于2012年9月份,到榆树市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150元,刘洪久在工作过程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且每天工作时间均为12个小时,但榆树市医院既不支付加班费,又不按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且未与刘洪久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刘洪久主张加班费时,榆树市医院称已经托管物业公司,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从未与刘洪久就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操作,且企翔物业没有劳务派遣资格,榆树市医院称刘洪久系企翔物业职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刘洪久加班费6660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87.67元,合计83145.99元,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榆树市医院原审时辩称,刘洪久要求加班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刘洪久的诉讼请求。企翔物业原审时辩称,企翔物业与刘洪久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久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刘洪久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要求驳回刘洪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企翔物业为榆树市医院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并约定服务范围与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榆树市医院每年支付保洁服务费为2555484.00元。刘洪久陈述其原在榆树市医院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1150元,工资由企翔物业支付。2016年4月14日,刘洪久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刘洪久请求判令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刘洪久加班费6660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87.67元,合计83145.99元,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洪久虽然在榆树市医院从事更夫工作,且提出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给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等诉讼主张,但是,榆树市医院已与企翔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及保洁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将保安、更夫、保洁等工种承包给企翔物业。因此,刘洪久向榆树市医院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同时,刘洪久向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主张加班费,克扣工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对刘洪久所诉事实均予否认,综上,刘洪久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洪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洪久承担。宣判后,刘洪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刘洪久请求判令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立即支付刘洪久加班费加班费6660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587.67元,合计83145.99元,且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洁服务协议不是工种承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洪久在榆树市医院从事更夫的事实已经予以查明,该岗位系辅助性岗位,根据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之间的用人单位资质,该派遣行为属于非法劳务派遣性质。原审未认定刘洪久与榆树市医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则,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禁止经营劳务派遣,故榆树市医院、企翔物业之间的保洁服务协议属于规避法律、违背法律签订的协议,虽企翔物业支付工资,但应认定刘洪久与榆树市医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洪久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对刘洪久加班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根据派遣单位企翔物业不具备派遣资质的事实,认定榆树市医院属于用人单位。同时工资表、考勤表等档案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的归责原则,应判令榆树市医院支付刘洪久请求的各项赔偿,同时企翔物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榆树市医院二审辩称,刘洪久与榆树市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久的上班时间、岗位安排等均由企翔物业进行管理,榆树市医院只负责给付企翔物业服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企翔物业二审辩称,企翔物业与刘洪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久起诉企翔物业属于主体不适格,刘洪久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企翔物业与榆树市医院签订保洁服务协议,约定榆树市医院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间的保洁服务承包给企翔物业,榆树市医院每年给付企翔物业服务费2442万元。二审过程中,企翔物业提供派往榆树市医院的员工名单、考勤表中没有刘洪久的名字。在二审庭审中刘洪久将上诉请求变更为:刘洪久与企翔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企翔物业应支付二倍工资、加班费等费用,榆树市医院在选择企翔物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刘洪久上诉主张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其与企翔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翔物业为了履行与榆树市医院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协议将其派到榆树市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但企翔物业不予认可,刘洪久应举证证明其与企翔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洪久提供的工资卡流水不能证明是企翔物业向其发放工资,其也未提供工作服、出入证、工作证、考勤证明、排班表等可以证明其与企翔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一审起诉时刘洪久明确表示与企翔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上诉主张相反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洪久无证据证明与企翔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企翔物业支付其加班费、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假工资及榆树市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洪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竭 海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