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30号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敏,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亚,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6‰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0.5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9‰计算复利;2、若被告不能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拍卖被告的抵押物,用于归还我行贷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亚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订于2016年5月8日到期,现欠余额:25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18日,该笔贷款的用途为“煤炭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为7.06‰,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执行月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0.59‰,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未履行。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被告吴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农村商业银行原名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29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吴亚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最高额可循环额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第三条借款用途每次借款的用途以乙方审核同意的提款申请书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算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上浮/下调)58%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发放每笔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日=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复利。五、结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月/季)结息,结算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借款方式、借款担保(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二)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号为:农信D3505最抵字2013年第0005号。第十条违约责任二、违约救济措施(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方镇南郊大海坝的房号为方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吴亚于2015年5月9日在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煤炭周转,借款利率为7.06‰,借款日期2015年5月9日,到期日期2016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亚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1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吴亚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吴亚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6‰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9‰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06‰计算,2016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按月利率10.5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9‰计算复利。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文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