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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昌元、胡兴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梅昌元,胡兴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6662-5。住所地:秭归县开发区翻坝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屈定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昌元,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鲜,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昌元、胡兴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请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梅昌元、胡兴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梅昌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给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因梅昌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向秭归县法院起诉,因起诉时借条遗失,法院未支持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梅昌元在2015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时,只偿还了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梅昌元应支付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6万元。一审法院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两审终审,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行起诉,其主张利息的“借条”属于新证据,应申请再审为由,驳回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昌元、胡兴鲜在(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1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只认定了借款本金,而没有保护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主张的利息。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主张利息,而不是主张本金,因此“借条”在本案中是证实利息事实的证据,而不是证实借款事实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就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利息进行审理。梅昌元、胡兴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昌元、胡兴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业已生效,现在又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昌元、胡兴鲜共同支付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昌元、胡兴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支持了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梅昌元、胡兴鲜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不记利息,故没有支持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原遗失的借条已找到,要求梅昌元、胡兴鲜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当事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梅昌元、胡兴鲜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案件,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因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其利息主张未得到支持。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判决中关于200万元本金给付内容已执行完毕。现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原遗失的借条已找到,能够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为由,单就利息部分重新起诉,要求梅昌元、胡兴鲜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起诉本案债权时,诉请中已包含了利息,两级人民法院对于利息问题已经进行审理,作出了认定。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就利息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但是,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秭归县佳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指令一审法院对其利息之诉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