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小屿与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屿,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小屿,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又权,男,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花。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屿与被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权、被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与《沿河圆通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与《沿河圆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盟圆通速递思渠以下乡镇快递代办点,合同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以老员工享受优惠为由要求原告把合同时间写成2015年5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支付10万元加盟费和2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剩余的7万元向被告写下了欠条;2.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有权签订合同的相关资料,被告承诺以后再出示,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有权签订协议的相关资料,被告总以是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权签订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加盟费10万元没有在合同上体现还偏高,不符合总公司规定;3.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本意是与圆通速递公司签约,被告没有授权证件为由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被告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是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同年2月24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1、3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是有效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与《沿河圆通合作协议》;2.判令原告交纳的加盟费5万元不予退还;3.判令原告承担被告聘请律师费的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已经约定,因原告违约所交纳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原告迟迟不履行交清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李小屿对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所出具,但是欠条中“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并承担律师费用,与一切经济损失”是被告方自己添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承认李小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小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第一条4项约定“凡签订本合同书的加盟商,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各项费用,或未交足费用的,视为订约无效”,第八条第6项约定“以上任何一条包括其他外界任何原因导致解除合同,押金以及加盟费用一律不予退还”,订立合同当日,即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沿河圆通田亮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3日之前还清,如不如数还款,本人与沿河圆通所有合同视为无效”;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并承担律师费用,与一切经济损失”的生成情况,被告称是经原告认可后被告才添加的,原告称未经其认可,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所以本院认定为是被告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在《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第一条4项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是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之前付清尚欠的70000元合同款为条件,2月3日前不付清,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视为无效”,也就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在2016年2月3日以前没有付清70000元,属所附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沿河圆通合作协议》尚未生效,即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因合同取得的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付;4.《沿河圆通速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递加盟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是指解除合同,则“押金以及加盟费用一律不予退还”,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还没有生效,解除是指生效后解除合同效力,没有生效则不存在解除,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对原告所交的5万元不予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万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小屿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贵州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景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