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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836号原告:李某,男,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韦某,女,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李佳忆与被告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18个月借款资金占用费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韦瑶向原告李佳忆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5年3月18日归还)用于生意上作流动资金使用,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入韦瑶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韦瑶写下借条1份。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资金,给原告李佳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韦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佳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1份,2、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原件1份,3、韦瑶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韦瑶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佳忆提交的证据1—3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佳忆与被告韦瑶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要归还其银行借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佳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韦瑶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2000元。被告韦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瑶偿还原告李佳忆借款本金800000元;二、由被告韦瑶支付原告李佳忆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2000元。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韦瑶负担(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韦瑶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韦瑶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兆锦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宗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