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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峻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第三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晓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峻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郭晓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01民初159号原告:王峻松,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天俊蓝水湾*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翔,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街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欣,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晓松,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峻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第三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胜帅公司)、第三人郭晓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9月6日,案外人郭晓松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批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林振翔,被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欣,第三人郭晓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魏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胜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峻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本院(2015)成铁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福州市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房屋的承租人福州市辉腾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辉腾公司)、福州约克外语学校(简称约克学校)、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全部租金的查封、冻结,并退还辉腾公司已汇入本院银行账户的租金或将该租金返还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011年12月31日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福州市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座连体1至4层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内原告有权转租;胜帅公司原已出租的房屋原则上由其将出租人变更为原告,若原承租人不同意变更,继续以胜帅公司名义出租,但租赁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根据该合同,辉腾公司、约克学校、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等的租金收益权均应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依合同约定支付了5年的租金2700万元外,还根据胜帅公司的要求提前支付租金至2024年12月31日。二、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生效裁决书的目的不是将其作为提出排除执行的依据,而是想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印证;本院《执行笔录》中的问法,容易误导被询问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辩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有理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租金;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胜帅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执行笔录的调查对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询问内容也是基于事实所做的回答;对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胜帅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与胜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胜帅公司所有的福州市佳盛广场A、B、C座连体1-4层房屋,租期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并根据胜帅公司要求提前支付租金至2024年12月31日,符合事实;原告主张其与黄能水、陈礼章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由胜帅公司变更为原告,罗戈锐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接手房屋后新签约,符合事实,胜帅公司与黄能水、罗戈锐、陈礼章不存在本案商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胜帅公司已将辉腾公司、约克学校两家《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该两家租户,辉腾公司、约克学校也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胜帅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郭晓松辩称,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真实,每月租金标准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不符合商业惯例;租金标准明显低于2011年胜帅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每平方米60元以上的标准;合同没有备案;原告未实际占有承租的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原告整体承租,无论以谁的名义出租,实际承租人的租金收益权均由原告享有;2.涉案五承租户的《商铺租赁合同》五份,证明涉案五承租户的签约情况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3.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涉案的五承租户实际是向原告支付租金的;4.个人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已提前向胜帅公司支付了13年租金,因此涉案租金收益权应该归原告所有;5.《裁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胜帅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涉案的五位承租户与胜帅公司签订的5份《商铺租赁合同》,对其中辉腾公司和约克学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胜帅公司与其直接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与黄能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陈礼章和罗戈锐所签订的合同三性均不认可;3.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租金,但随后立即转入了陈琳的账户,而陈琳是胜帅公司的收款人,因此实际收取租金的是胜帅公司;4.关于个人转账凭证(汇款)、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对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两年前开具给同一家收款人,号码是连续的让人怀疑。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收款人而没有约定收款账户,且账户也在不断变动,不能证明原告向胜帅公司支付了租金这一事实。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租赁了房屋,但在没有获得盈利的情况下向胜帅公司支付了巨额租金,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看到仅部分房屋一年的租金就有703万元,而整栋楼出租给原告一年租金才54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5.对《裁决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郭晓松质证认为:1.对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胜帅公司2011年就已经和大部分承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原告和胜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远远低于之前的标准,也低于市场标准,与商业惯例不符;2.原告与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时间;3.《裁决书》在仲裁过程没有严格审查原告与胜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及租金是否真实支付。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信息摘要,证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连体1-4层为被执行人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胜帅公司对租金享有合法的收益权;2.古井公司、罗戈锐、黄能水、约克学校、辉腾公司及陈礼章的《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前述各承租人与胜帅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房屋租金是第三人的合法收益。原告质证认为:1.对房屋信息摘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说的享有租户的租金收益权有异议;2.对各承租人的《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笔录提问问法存在误导,并且不是询问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没有承认和胜帅公司的承租关系;3.罗戈锐将租金直接打给了原告;4.黄能水将租金支付给了陈琳,而陈琳是王峻松指定的收款人。关于黄能水的租赁合同,因为黄能水是向该房屋原承租人承租的,在该承租合同到期后,准备与胜帅公司续签合同,但该合同与胜帅公司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冲突,故撤掉该合同,改由黄能水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辉腾公司、约克学校与胜帅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裁决书、生效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黄能水、陈礼章和罗戈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个人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及本院执行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情况在后评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1日,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胜帅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座连体1-4层约18200.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胜帅公司原已经出租的房屋原则上应由其负责将出租人变更为原告,若原承租人不同意变更,则继续以胜帅公司名义出租,但租赁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约克学校两家出租人未变更,仍为胜帅公司,陈礼章的商铺租赁合同出租人已经由原来的胜帅公司变更为原告,黄能水、罗戈锐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新签约。2013年1月4日,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向胜帅公司支付5年全部房屋租金合计27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胜帅公司收到原告人民币1757.5万元,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租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原告应付租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卢磊、李薇、张宁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号(2015)成铁执字第105号),依法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载明“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卢磊、李薇、张宁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卢磊、李薇、张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世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火山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胜帅贸易有限公司、卢磊、李薇、张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63551723.24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向承租被执行人胜帅公司位于福州市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的辉腾公司、约克学校、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五位承租户的租金予以查封、冻结,每月将租金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五位承租户的执行情况制作了《执行笔录》。2016年4月,王峻松(申请人)因履行与胜帅公司(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277号《裁决书》,《裁决书》评定:“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裁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房屋首五年租金;双方对申请人继续委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承租的‘佳盛广场’A、B、C座连体1-4层中的二层B4号、三层C3号、三层C1C2号及四层整体的房屋进行对外出租,被申请人所代申请人收取相应的租金用以直接冲抵《租赁合同》中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申请人应付租金事宜进行具体约定。(二)被申请人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共计17575000元款项,作为原《租赁合同》中租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申请人应付租金。(三)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17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佳盛广场1-4层整层租金共计35825000元。该《裁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另查明,陈琳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辉腾公司、约克学校、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等五位承租人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房屋租金通过银行直接支付至原告王峻松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峻松对本案执行标的福州市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的辉腾公司、约克学校、陈礼章、黄能水、罗戈锐的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租赁合同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胜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胜帅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房产18200.65平方米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租期20年,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胜帅公司原已经出租的房屋原则上应由其负责将出租人变更为原告,若原承租人不同意变更,则继续以胜帅公司名义出租,但租赁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辉腾公司及约克学校出租人未变更,承租人陈礼章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已经变更为原告,黄能水、罗戈锐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接手后新签订的。王峻松与胜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庭审中被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胜帅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的规定,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力,被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出示的本院执行笔录不能充分证明五位承租户是与胜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执行笔录并未询问承租人向谁承租,也未明确询问出租人是谁,仅询问承租时间、租赁期限、每月租金及费用支付等方面的问题,承租人的回答中也未确认其是从胜帅公司处租赁房屋,故被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出示的本院执行笔录证明罗戈锐等承租人与胜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之目的不能成就。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占有房屋问题,占有是指标的物处于占有人控制之下的一种状态。是否占有标的物,并不能单纯看房产在空间上是否归属于他,应综合考量合同签订情况,出租受益状况等诸多因素确定。本案原告与胜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人直接向其支付了租金,房屋事实上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当然也就合法占有了房屋。综上所述,王峻松系权利人,其租金收益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A、B、C座连体1-4层房屋租金,已经执行的房屋租金予以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全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