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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1947年2月24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谭某某,男,汉族,1950年5月4日生,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执行担保人:谭某甲,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2016)皖152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9271.90元,但被告谭某某至今仅履行了2000元,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余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某的儿子谭某甲自愿为谭某某应当赔偿叶某某的赔偿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担保人谭某甲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7384.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来自